正史的相关记载,比如《明史》中有关于徐阶案的相关记载十分简要,但都提及了海瑞处理徐阶案时的第二种解决方案——“退田”:
《明史·海瑞传》:素疾大户兼并,力摧豪强,抚穷弱。贫民田入于富室者,率夺还之。徐阶罢相里居,按问其家无少贷。下令飚发凌厉,所司惴惴奉行,豪有力者至窜他郡以避。而奸民多乘机告讦,故家大姓时有被诬负屈者。
《海忠介公传》:又吴俗以贫富相倾,弱者率献田于其豪以为奸利,输不毕入,其俗日告讦无已。公廉得其主者名,断击无少贷,悉令受献者还其田,或许之赎,不使富豪有侵夺名。
《海忠介公行状》:江以南贫富相倾,弱者率投献田地豪家,以为奸利。……公气勃勃,下令受献者悉退还,或许赎。即恩厚如华亭相公家,亦义劝其退田不己。
《太子少保海忠介公传》:又吴俗贫富相倾,弱者率献田于其豪,以为奸利,输不必入。公独卵翼穷民,而摧折士大夫之豪有力者。是时吴中贵人,无逾华亭相,按问其家无少贷。而弟侍郎涉,武断残民,辄逮治如律,尽夺还其侵田。
《海忠介公传》:令民各自实田,凡侵夺及受献者还原主。……是时乡宦自爱者率自退田。华亭徐阁老家居,有田数十万,亦间以还民,而为册报公。
《海忠介公年谱》:又查江南贫富相倾,弱者率投献田地豪家以为奸利。……公严厉以治,下令受献者悉退还,或许赎回,即恩厚如华亭徐相公家,亦义劝其退田不已。
海瑞在给李春芳的回信中解释了自己的理由:
存翁近为群小所苦太甚,产业之多令人骇异,亦自取也。若不退之过半,民风刁险可得而止之耶。为富不仁,有损无益,可为后车之戒。公非如此如此者,承教及口头说话,姑谈及之,区区欲存翁退产过半,为此公百年后得安静计也。(海瑞《复李石麓阁老》)
其实用“自行退田”来概括海瑞的第二种解决方案有些片面,《云间据目抄》提供了另一说法:
田产交易,昔年亦有卖价不敷之说,自海公以后则加叹、杜绝,遂为定例。
有一产而加五六次者,初扰无赖小人为之,近年则士类效尤,腼然不顾名义矣。稍不如意,辄架扛抢奸杀虚情,诬告纷纷,时有“种肥田不如告瘦状”之谣。
如范太仆死,有祖父卖过田产,历经加绝,而子孙以夺占告者;有家人婚配,生育多年,复捏奸抢诳告,希图呵诈者;虽各坐问边,漫无警惧,不知此风何年得息!
海公名臣,竟为东南造此业障,亦千古之遗恨。(范濂《云间据目抄》卷2《记风俗》)
对于范濂的上述言论,我们需要谨慎:从“海公名臣,竟为东南造此等业障,亦千古之遗恨”等措辞可知,范濂对于海瑞的评价极为负面,故而“自海公以后则加叹、杜绝,遂为定例”的论断是否真正成立,是值得怀疑的。因为尚存在另外一种可能:即“加叹、杜绝”的定例在海瑞处理徐阶案之前就己经存在,范濂将之“栽赃”到海瑞头上。但无论怎样,海瑞与“加叹、杜绝”的产生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。一个合理的解释就是,这是海瑞允许徐阶买回“田面权”所致,当然这些与“加叹、杜绝”的定例并不矛盾。
那么海瑞判决的法律依据何在?由于尚未找到直接的审判文书,这就需要寻找间接证据。其实,早在海瑞巡抚应天之初,徐阶就曾致书松江知府衷贞吉,认为“退田”的要求无异是赤裸裸的“白夺”行为:
适见按院所行告示,其为民之心本极恳切,但奸民所以未敢肆者,惧抢夺之罪耳。使抢夺无罪而激变有刑,则奸民乘之妄作,以富家存留自食之米,概指为余剩,强迫称贷尽其有而去,富者将何以自存。夫富者独非民乎?
且奸民今日称贷于甲,明日贷于乙,既磬富者之有,其贫弱之民乃更无所于贷,则无乃利奸恶而毙良善乎?公素明万物一体之学,伏望就中更加酌处以杜祸端。
敞乡贫民皆佃种富民之田,如今富民毋计利吝施,各自贷其租户,苟非租户,不得妄指称贷,违者各坐以罪,其中人自有田房者,理当自食,不得亦称贫民往贷于富家。至于贫难生员及一种不耕游手之民,则落地方报名于官,另为处给。如此庶恤贫安富,一举两得,而乱可弹也。(徐阶《世经堂续集》卷11《柬衷洪溪郡侯》)
众所周知,徐阶之后不断“指使”舒化、戴凤翔、光懋等人对海瑞进行弹劾,并引起海瑞与戴凤翔之间著名的“五年田土”之争。他们之间的具体争论暂且不予考虑,但争论本身提示我们这就是海瑞的法律依据。
所谓“五年田土”,就是依据嘉靖《问刑条例》的规定“告争家财田产,但系五年之上,虽未及五年,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,出卖文契是实者,断令照旧管业,不许重分再赎,告词立案不行”(《明代律例汇编》)对于“刁告者”所宣称的“景泰、天顺”年间即使成立,但由于超过年限也是不能取赎的。
关于明朝法律中“典卖田宅”取赎期限的相关规定:
《大明律·户律二·田宅》“典卖田宅”律:……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,年限已满,业主备价取赎,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,笞四十。限外递年所得花利,追征给主,依价取赎。其年限虽满,业主无力取赎者,不拘此律。
弘治《问刑条例》:告争家财田产,但系五年之上,虽未及五年,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,出卖文契是实者,断令照旧管业,不许重分再赎,告词立案不行。
《大明律疏附例》: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:今后军民告争典当田地,务照所约年限,听其业主备价取赎。其无力取赎者,算其花利,果足一本一利,此外听其再种二年,官府不许一概朦胧归断。奉圣旨:是。照律例行。钦此。
《大明律直引》所载《问刑条例》:查有见行事例,近年以来,各处问刑衙门不察条例本意,但因告争典当田地不问原纳约限期,不计利息多寡,一概累坐,于以相悖。合无申明前例,通行内外衙门:凡有军民告争田地,务照所约年限,听其业主,备价取赎。其无力取赎者,算其花利,果足一本一利,此外听其再种二年,不得一概朦胧归断,则财口适均,而人心服矣。
嘉靖《问刑条例》:同弘治例,惟弘治例“文契”此处作“文约”
万历《问刑条例》:同嘉靖例
由上文大约可知:
1《大明律》对于“回赎年限”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,只是规定在定契双方约定的期限之内回赎,就应该被允许的当然,当约定期限到时,出现“无力取赎”的情况也是被许可的;
2不知何故,到了弘治《问刑条例》颁布时,将“回赎年限”限定为五年以内
3而到了弘治十六年,似乎否定了弘治《问刑条例》中有关“回赎年限”限定为五年的规定,恢复到《大明律》的规定,将之限定为“约定年限”;之后的《大明律直引》仍延续了弘治十六年的规定,不过将之仍允许可在约定年限之外再延迟“二年”。
4待到嘉靖《问刑条例》颁布时,又重新延续了弘治《问刑条例》有关回赎年限限定为“五年”的规定;而万历《问刑条例》对之加以延续,没有改变。
可见,就制度层面而言,明朝政府对于“回赎年限”是摇摆不定的。关键就在于海瑞在比附“回赎”条例时扩大了“找价”年限的规定,不限于“五年以内”;这样才可以上溯到“景泰、天顺”,乃至更早,否则就无法比附“典卖”这一条例。正因为此一比附具有争议性,戴凤翔等人在和海瑞关于“五年田土”问题争论时才显得如此“理直气壮”。
有些观点认为在涉及“比附”问题时,总是援引《大明律》“断罪无正条”的规定“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,若断罪而无正条者,引律比附,应加应减,定拟罪名,转达刑部议定奏闻。若辄断决,致罪有出入者,以故失论”,认为“以比附断罪时,必须提出适用该法条拟律的理由,经过必要的程序奏请皇帝审批。如未经皇帝裁决,自行判决、执行,出现论罪不当的结果,该官员则按照故意所为还是错误所为,以‘官司出入人罪’论罪”。(徐世虹《比附的功能》)
但正如我们看到的,在实际的司法运作中,对于这一制度规定,官员们却作了一个缩小的解释,如王肯堂在《大明律附例笺释》“断罪无正条”中所说“今问刑者,于死罪比附,类皆奏请。徒流以下比附,鲜有奏者……”(黄彰健《比附律条考》)而遍查《海瑞集》,我们找不到任何海瑞上疏要求“刑部议定奏闻”、“皇帝审批”的文章,而且徐阶还没有拿此作为攻击海瑞的借口,种种迹象均表明王肯唐所言的“死罪比附,类皆奏请。徒流以下比附,鲜有奏者”是一种在当时被大家认可的习惯做法。